09-11
2016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条文释义
是指以拘押、禁闭等方法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理解与适用
1.主体标准
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标准:故意
(l)认识因素:明知自己非法拘禁行为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2)意志因素:希望或者放任。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2)情节标准
本罪虽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但要考虑拘禁的时间、人数等因素,并非一卖施拘禁行为就构成犯罪。
司法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的界限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以犯罪论处。确定非法拘禁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综合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社会影响是否恶劣、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加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拘禁罪能否由不作为构成
例如,王某女儿在代办出国事务中诈骗他人钱财lOO多万元,以潘某为首的30多名债主在寻不到王某女儿的情况下,来到王某家将王某及其妻子软禁,声称如果其女儿不回来还债就别想出门。王某亲戚将此事报案给当地公安派出所,所长胡某系潘某好友,受潘委托,不但不积极组织救助人质,还要求王某亲戚转告王某,骗钱是大罪,如果不把女儿交出来,谁也救不了王某夫妇。王某夫妇被潘某等人扣押达2个月之久,后被解救出来。
本案中,派出所所长胡某成立非法拘禁罪并无疑义。胡某作为公安人员,明知公民人身权益遭到侵犯,在负有履行救助义务并且能够救助的情况下,违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属于以不作为手段实施的非法拘禁罪。与该案密切关联的问题是,如果不予救助是由作为单位的公安机关而非个人作出的决定,导致他人被非法拘禁,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由于《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单位自然不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但这显然与司法实践不相吻合。特别是作为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者时而有之,如何加以完善值得期待。
三、司法(执法)人员错拘错捕能否构成非法拘禁
错拘错捕是与违法拘禁相对应的概念,一般指司法(执法)人员在没有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将无辜的人或者事实上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人拘留、逮捕,从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司法(执法)人员错拘错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对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借助自己的职权,错误拘留、逮捕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而是出于客观原因,如不实举报、形势判断不正确、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等,依照法定程序错误拘留、逮捕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四、司法(执法)人员违法拘禁他人能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例如,7月6日凌晨1时许,民警柴某应约到姐妹按摩店找一名按摩女,店老板张建忠向他要所欠的100元,但柴某并不承认欠钱之事,二人厮打在一起。张建忠的一位
朋友从按摩店出来,朝柴某眼部打了一拳。柴某当即拨打1 10问谁值班,随后叫来自己的三个部下。当地派出所接到按摩店报警前来处理此事时,柴某没有移交,也没有回避,而是自己“办案”o他和手下将张强行带上车,准备“传唤”。不料,在县公安局门前,张建忠跑了。四民警返回按摩店寻找张的朋友未果,出门又碰上张建忠。张建忠在逃跑过程中摔了好几跤,后来跑进一个巷子,爬上一个大铁门,之后掉在地上。四民警将张抓住带上车,行驶一段后发现张表情异常,才把他送到医院。当日12时40分,张建忠经抢救无效死亡。①
本案中,柴某等四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姐妹按摩店老板张建忠非法从事异性色情按摩,被拘禁是依法可行的。但是,柴某等四人并非正常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拘禁,也不属于错拘错捕,而是借违法拘禁之名进行报复,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
违法拘禁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法拘留、逮捕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出于客观情况非法拘禁,通常木存在非法拘禁的目的与动机,缺乏犯罪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是假以违法拘禁之名,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之实。如超期后故意继续关押,剥夺他人自由。这种情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可以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违法拘禁与错拘错捕的区别在于:违法拘禁一般指具有合法拘禁权限的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程序违法,但拘禁对象并不一定错误;而错拘错捕一般指司法(执法)人员在没有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拘禁对象错误,导致错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关联法律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21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菲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14年4月2日)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l)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0-/o~20a-/0:
(l)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秦某非法拘禁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中人名均为化名):2002年9月7日晚,被告人秦长玉伙同赵光全、徐发军、陈国民、贺如环、晁俊(均已判刑)、薛永青(在逃)等七人为讨债,驾驶晁俊的面包车窜至平顶山市叶县,采取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将平顶山市叶县的张××强行推拉到车上,并将被害人张××绑至延津县,看管在陈国民三哥陈××在延津县城关镇三里庄的一空院内,并打电话通知张××家属送50000元现金赎人0 2002年9月8日下午,被害人张××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走。案发后,被告人秦长玉于2010年8月1 3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长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徐××、贺××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4)延刑初字第100号、第1 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长玉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长玉伙同他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秦长玉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长玉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长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